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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临洮县非河道采砂(石)管理办法》《临洮县砂(石)采矿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临洮县采洗砂用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17-01-09 10:10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为了巩固我县非法采砂专项整治工作成效,建立健全采砂行业长效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临洮县国土资源局拟定了《临洮县非河道采砂(石)管理办法》《临洮县砂(石)采矿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临洮县采洗砂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临洮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730500)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ltxfzb@126.com。

 

临洮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月9日

 

临洮县非河道采砂(石)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境内矿产资源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保护资源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砂、石等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境内勘查、开采砂、石矿产资源的均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临洮县境内开采砂、石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临洮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临洮县河道采砂总体规划》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砂、石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负责管理。

第四条 荒山、荒坡、荒沟、荒地、沙滩、河滩范围内的砂、石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全面勘查登记,按照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依据制定的《临洮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方案具体实施。

第五条 《临洮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划定的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限制开采区为临洮县马衔山生态环境保护区,洮河主河道通过区及洮河沿岸一级阶地区域。

禁止开采区为临洮县紫云山省级地质公园和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我县南屏镇南端与临夏州接壤区域范围);临洮县南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临洮县中铺人饮工程水源地保护区,临洮县东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临洮县洮河走廊建设保护区(包括南屏镇全境、临洮县城规划区内南自衙下集镇姬家河大桥至北新添镇卅墩大桥止、中铺规划镇区及中铺工业园区域)。

另外,军事禁区、城市规划区及村镇建设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300米(含300米)和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油气管道设施周围500(含500米)距离直观可视的范围内,水源地、耕地、林地、河道、水库、水坝、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内,国家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都划定为禁止开采区。

第六条 河道、荒山、荒坡、荒沟、荒地、沙滩、河滩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第七条 开采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公开竞得采矿权后,应当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通过方案技术评估、评审的开采矿产资源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开采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交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开采活动结束完成回填恢复任务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退还采矿权人。

第九条 开采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临洮县境内开采砂、石矿产资源的,可能影响水源地保护、林业资源环境、耕地保护的,要向水源地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采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地方采砂、石矿产资源的,必须制定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开采方案报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开采方案内容包括开采量、开采范围、采运地点、开采期限、开挖深度、作业方式、车辆运输路线、弃料处理方案、回填方案及保证措施等。

第十一条 开采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临洮县境内开采砂、石矿产资源的必须符合防汛安全管理的需要,符合防洪安全管理、行洪、排涝、灌溉等方面的规划和要求,开采行为不符合开采方案,严重影响防汛安全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责令采矿权人进行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不能达到防汛安全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并责令采矿权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开采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开采作业前必须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工商部门在办理采砂、石矿产资源采矿企业营业执照时,必须审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不提供采矿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开采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六)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七)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八)依法缴纳资源税;

(九)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十)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十四条 开采砂、石矿产资源采矿作业必须按开采方案有计划分层、分部位科学均匀进行,禁止违反相关操作规程开采。废弃物应按指定地点和要求有序地堆放,严禁乱堆乱倒。采掘后及时回填恢复,不得超过规定恢复期限。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为本乡镇矿产资源监管第一责任人。开采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确保生态环境良好。要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由开采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人负责进行治理,国土资源、水保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进入矿区内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严禁随意挖掘开道行车。

第十七条 对砂、石矿产资源无证开采或证照不全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职权依法责令停止开采并恢复原貌,视情节轻重,可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执行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公安部门配合,依法强制关停。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对非法买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职权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开采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人的开采行为不符合行政许可开采范围或不按规定的作业方式进行合理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混乱,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重大伤亡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临洮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洮县砂、石采矿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临洮县国土资源局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开砂、石矿产资源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采矿许可证发放

第六条 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新设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临洮县砂、石矿采矿权审批出让流程为:

(一)砂、石矿采矿权出让前报请临洮县政府审批,环保、水务、农牧、林业、乡镇等部门按照各自监管职责出具意见或证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拟定出让区域的砂、石料根据质量、用途确定采矿权范围、储量,编制地质储量报告。

(二)根据评审认定的地质勘查报告,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砂、石矿采矿权价款评估,成立县砂、石矿采矿权出让领导小组,对最低出让价款进行议定。

(三)发布砂、石矿采矿权出让公告,审查砂、石矿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符合资质条件的同时缴纳竞买保证金。组织买受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竞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四)发布砂、石矿采矿权成交公告,公告期满后,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及缴费发票、营业执照办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编制开采矿产资源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保部门进行环境评估,符合条件后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砂、石矿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之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砂、石矿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编制开采矿产资源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申请立项、企业设立等有关手续。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县国土资源局规定的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采矿登记。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的矿区范围。

第八条 砂、石矿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登记申请书;

(二)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图;

(三)开采矿产资源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资金和技术设备证明书;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县国土资源局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砂、石矿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砂、石矿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有关费用和预交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砂、石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县国土资源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采矿权经批准登记后,砂、石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县国土资源局报送临洮县人民政府,并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标定矿区范围,监督砂、石矿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一条 砂、石矿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转让采矿权的,必须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砂、石矿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应在停办或者关闭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方可停办或者关闭,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

(三)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情况;

(四)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砂、石矿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砂、石矿采矿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县国土资源局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开采砂、石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在开采矿区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不准任意埋弃或排放。应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

开采砂、石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县国土资源局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的扩大,并负责恢复或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开采砂、石矿,给矿区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在开采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指定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各自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环保、土地、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对照《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的具体相应法律责任进行处罚,由临洮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吊销开采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临洮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洮县采洗砂用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洗砂用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采洗砂用地管理,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采洗砂用地,是指采砂权人在开采砂过程中需要占用的土地,包括堆料场、进场道路及临时工棚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采洗砂用地管理工作。住建、环保、农牧、林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洗砂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洗砂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采洗砂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采洗砂用地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因开采砂需要占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二)造成农用地破坏且不能复垦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采砂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县政府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用地申请;(二)项目批准文件;(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四)占用城乡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规划部门意见;(五)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六)环保部门意见;(七)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提出申请后,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情形组织用地报批:(一)占用集体土地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属乡镇企业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二)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三)占用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四)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第十条 采砂权转让的,受让人应持采砂权转让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三章 临时用地

第十一条 采洗砂权人(堆料场或者采洗砂设施建设、临时工棚)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临时用地申请;(二)临时用地复垦方案及复垦保证书、复垦保证金缴纳票据;(三)勘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四)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意见;(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七)临时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地灾评估报告、环评报告;(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一)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二)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三)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四)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五)付款方式和期限;(六)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八)违约责任;(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用。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负责在一年内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涉及农用地复垦的,应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办理相关费用返还手续;验收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资金从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采砂权依法进行转让的,转让双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更名手续:(一)转让双方申请报告;(二)转让双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三)采砂权转让合同;(四)采矿(砂)许可证;(五)临时用地使用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采砂权灭失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矿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临洮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临洮党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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