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马啣山生态环境,促进退化草原自然修复和确保东北部山区农村饮水安全,构建东北部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马啣山区域实际,制定本禁牧令。 第二条 本令适用于马啣山区域的天然草场和生态修复区林下草地。 第三条 县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草原禁牧工作,制定马啣山区域内的相关禁牧方案和制度,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封山禁牧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马啣山区域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草原禁牧工作的组织实施及具体落实,村民委员会负责制定村规民约,引导农牧民保护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四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占用草原。 第五条 禁牧范围:北起太石镇后地湾村汪子沟社与榆中县银山乡交界处;南至峡口镇普济寺村S229与S309交叉点;东至临洮榆中县界,西起普银公路。 第六条 马啣山区域的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属辖区划定的禁牧草原,在禁牧区主要进出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等区域设立草原保护标志和界桩、护栏、标牌等设施。 第七条 在马啣山禁牧区域内严禁从事以下活动: (一)严禁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严禁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对禁牧区域内农户饲养的牛、羊等草食家畜实行舍饲养殖,最大限度保护草原生态。 第九条 禁牧草原植被完全恢复需解除禁牧的,由县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提出报告,上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政府发布解禁令,将禁牧草原转为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条 县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禁牧区域的巡查和禁牧工作的监管力度。对违反本令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进行举报,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违反本令第七条规定的,依照《草原法》和《甘肃省草原条例》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公安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依据全县草原退化现状,禁牧期限暂定为五年,五年后本令随马啣山草原退化植被恢复情况和国家政策的变动,参照本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十四条 本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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